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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虚假清算注销公司的责任

作者:金财财务 日期:2020-10-06

虚假清算注销公司的责任

裁判要旨

在清算、注销公司过程中,股东存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等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扬州公司注销登记行为,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债务人扬州公司注销登记,并使银行可以随时要求其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的,虚假清算的股东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04年、2006年法院两份民事判决,判决债务人某工贸公司应偿还某银行欠款600万元、800万元,保证人某设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6年根据某银行的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执行到部分财产后因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7年执行程序终结。

张某和王某为夫妻关系,均系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公司股东。某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某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2011年11月15日,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年11月28日,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公司清算组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2012年1月12日和1月16日,两公司清算组形成两份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均载明“债务清偿完毕”。

另查明,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公司的清算组没有向某银行送达申报债权的书面通知,并没有委托相关部门对两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

一审:原告某银行起诉被告张某、王某,要求二人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称在两公司的注销登记中,履行了公告、清算等法定义务,注销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中院认为张某、王某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判决应承担清偿责任。

二审:张某、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二人的清算行为造成了某银行的损失,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高院认为,二被告的虚假清算行为使不符合注销条件的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扬州公司注销登记,使银行可以随时要求二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二被告应当就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张某、王某是否应对某工贸公司、某设备公司所负某银行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范围如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王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注销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公司过程中,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某银行申报债权,并且没有将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公司所欠某银行的贷款列入清算报告,根据上述规定,张某、王某存在没有通知已知债权人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扬州公司注销登记行为,应当对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张某、王某以虚假的清算报告,使资不抵债、不符合注销条件的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扬州公司注销登记,使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公司清偿债务的权利落空。因此,张某、王某应当对某工贸公司和某设备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实务总结

1、股东在进行公司清算时应尽到法定的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根据《公司法》(2013年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应当在成立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也即是说,股东在组织公司清算时除了在报纸上公告外,还应当书面通知债权人,这是两个并行的义务,缺一不可,仅在报纸上公告不能认定股东尽到了通知义务。违反该通知义务违法清算,致使债权人权利落空的,股东应当承担赔偿义务。

2、依法清算是全体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并不会因部分股东仅是登记股东未参加实际经营、未参加清算组或者未在注销登记时签字而免责。

3、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处于经营异常状态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妥善保管公司账册,维护公司财产不受损失。因股东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甚至擅自处分财产造成公司总资产总规模下降,使得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平等保障,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其处置行为造成公司财产减损的数额范围内就公司对外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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