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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甘肃省xx建筑材料工业公司请求专利侵权行政调处案

作者:金财财务 日期:2020-10-27
    【案情简介】

    1999年7月28日请求人××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了十二孔(290x190x190mm)和九孔(190x190x190mm)空心砌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生产该种九孔和十二孔空心砌块所使用的模具实用新型三项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99311705.8、ZL99311706.6,、ZL99217842.8,授权公告日分别是1999年12月24日、2000年1月1日、2000年4月28日。请求人于2002年7月发现,被请求人××建材厂未经许可生产了与专利权相一致的产品。××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得知后,于2002年8月8日向省知识产权局提出请求,请求制止XX建材厂的侵权行为,对其给予行政处罚、承担费用、赔偿××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经济损失。

  省知识产权局经过技术认定和现场调查后认为:请求人的涉案三项专利权至今确实有效。被请求人生产的十二孔(290x190x190mm)和九孑L(190x190x190mm)空心砌块产品与请求人ZL99311705.8、ZL99311706.6两项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同时,生产该种九孔和十二孔空心砌块所使用的模具与ZL99217842.8专利相同。2002年9月17日省知识产权局对被请求人XX建材厂生产空心砌块的模具作为证据之一进行了异地封存。经查阅被请求人购买生产空心砌块的全套生产设备(包括主机和模具)的合同发票,被请求人的生产设备系从XX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下属单位机械厂购得。机械厂尽管是XX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但属独立法人实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被请求人以此为由认为其不构成专利侵权,不能成立。因此,省知识产权局认定请求人诉被请求人侵权成立。

  鉴于被请求人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由购买生产十二孔和九孔空心砌块产品的模具引起,而且请求人没有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供被请求人在购买该模具时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请求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57条规定,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1.被请求人生产十二孔(290x190x190mm)和九孔(190x190x

 190ram)空心砌块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ZL99311705.8、ZL99311706.6、ZL99217842.8的专利权,属侵权行为,应立即停止。

    2.被请求人须做出书面保证,今后未经请求人许可,不再生产、销售其具有专利权的空心砌块。否则,本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3.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因证据不足,本案不予以支持。

  【简析】

  1.我国《专利法》第57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产生后,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因此,省知识产权局有权根据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行为进行处理。

  请求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调处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侵权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要求和事实根据;(3)符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办法》的规定;(4)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设监督或者复议程序,而是通过当事人服从与否来决定是否进入司法程序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起诉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处理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收到强制执行请求的,仅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中的程序和形式进行了解,对案情本身不进行审理,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也无须复议或监督。

    当事人一方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调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已经立案并向另一方发出答辩通知书,而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另一方接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答辩通知书后作了实质性答辩,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过程中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处专利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双方都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告知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撤回请求调处手续。

    2.使用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是由使用者使用目的及效果决定的。使用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与是否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有关。如果有人购进一件侵权产品,而仅是自己使用,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则他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如果购买侵权产品的人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该产品,但并无具体行为,也就是说并未产生经营的效果,在事实上也并未产生侵权后果,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不仅购买了侵权产品,还进行了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则构成侵权。

    3.被请求人出具的购买生产空心砌块的全套生产设备(包括主机和模具)的合同发票,证明该套设备确系从XX建筑材料工业公司下属单位机械厂购得。机械厂尽管是XX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但属于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和能力,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被请求人XX建材厂未经专利权人XX建筑材料工业公司同意,擅自制造了与专利权保护范围相一致的空心砌块产品,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行为侵犯了XX建筑材料工业公司的专利权,具有法定的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4.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请求人因侵权所获利润和请求人因侵权所受损失,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被请求人侵权行为的产生是由购买、使用生产十二孔和九孔空心砌块产品的全套生产设备引起,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请求人没有向省知识产权局提供被请求人在购买该模具时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请求人提出的赔偿损失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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